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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恢执字第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霍金雄、霍顺桂等与梁秋顺、梁华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金雄,霍顺桂,梁秋顺,梁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恢执字第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霍金雄,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霍顺桂,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梁秋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梁华根,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霍金雄、霍顺桂与被执行人梁秋顺、梁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秋顺、梁华根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两申请执行人霍金雄、霍顺桂,其中第一期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向两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合计195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两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期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两申请执行人偿还余下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恢字第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家荣审判员  赵伟亮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