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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善军与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军,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35号原告杨善军,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美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善军与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贵、被告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军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保安部安全员职务,月工资为36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延长劳动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工作年限计8年5个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款共计16235.28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0、38、46、47、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2月10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2016)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作不予受理处理。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起诉,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23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0元、赔偿金16235.28元。被告冠海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工作年限、欠薪金额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00元均属实,被告同意归还拖欠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并非被告强迫,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由于原告未就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日受聘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单(打印件)、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截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6235.28元。4、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5、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3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保安部安全员职务,至2014年12月15日止,工作年限计8年5个月,截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235.28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发给原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该证明书上注明平均工资为4500元系笔误),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10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6)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作不予受理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6235.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0元(8.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被告所拖欠原告工资总额酌定按50%计算,计8117.64元(16235.28元×50%)。被告辩解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而非其强迫,以及原告未就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善军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6235.28元、赔偿金8117.64元、经济补偿金30600元,合计人民币54952.92元。二、驳回原告杨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