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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471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5月2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8********,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罗庄行政村周庄***号,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1月26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8********,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罗庄行政村周庄***号,村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2年10月26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多年一直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打骂原告,现已分居3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生过气,孩子都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安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安庄行政村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住所地罗庄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罗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提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与安庄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0月2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1996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周某乙,1999年2月6日生育次子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