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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91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行政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宋德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孙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科员。被执行人: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90号内1号。法定代表人:朱光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执行人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周其平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为由,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字(2015)08-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周其平的劳动报酬10405元及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5202.5元,共计15607.5元(壹万伍仟陆佰零柒元五角)。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烟开人社监询字(2015)4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烟开人社监令字(2015)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告字(2015)16-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字(2015)08-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开人社监催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理字(2015)08-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查处时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理字(2015)08-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周其平的劳动报酬10405元及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5202.5元,共计15607.5元(壹万伍仟陆佰零柒元五角)。三、被执行人烟台东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