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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顺松与罗春榜、陈达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松,罗春榜,陈达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邓顺松,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榜,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去向不明。被告陈达爱,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邓顺松与被告罗春榜、陈达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顺松的委托代理人林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榜、陈达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松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罗春榜因经营需要向本人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款系被告罗春榜与被告陈达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罗春榜立即偿还本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达爱对被告罗春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榜、陈达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榜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邓顺松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邓顺松借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罗春榜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春榜与被告陈达爱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达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结婚证、离婚登记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春榜向原告邓顺松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春榜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达爱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罗春榜、陈达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顺松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春榜负担。公告费250元,由原告邓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誉鸣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时苏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