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郭伟明与郭元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伟明,郭元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郭伟明,男,汉族,被执行人:郭元富,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郭伟明申请执行郭元富附带民事一案中,被执行人郭元富自动履行完毕,申请人郭伟明已领取全部案件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