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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郭伟明与郭元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伟明,郭元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郭伟明,男,汉族,被执行人:郭元富,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郭伟明申请执行郭元富附带民事一案中,被执行人郭元富自动履行完毕,申请人郭伟明已领取全部案件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