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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伟与史莉、王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史莉,王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韩伟,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342。被告王诚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573。原告韩伟诉被告王诚春、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诚春、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莉于2014年3月28日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28日和4月28日分两期每期偿还借款250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了保证依约还款,被告史莉还自愿承诺以其与被告王诚春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恒苑K座602房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也拒不清偿借款。为维护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史莉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0元;二、被告王诚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就还款利息作出的约定,借款人虽是史莉,但两被告均同意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刘玮转账给被告史莉,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4.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诚春,史莉与王诚春为该司的股东。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史莉于2014年3月28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被告史莉向原告韩伟借款500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8日各偿还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史莉每月28日需向韩伟支付10000元作为借款费用。当日,原告韩伟通过其妻刘玮的账户转账给史莉指定的账户500000元,史莉收到款项后按约定每月支付使用费10000元直至2015年1月。本院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史莉与被告王诚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史莉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被告史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应当按月支付使用费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支付使用费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使用费实际为利息,并应当支付至款项使用清偿之日,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使用费3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9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王诚春与被告史莉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莉、王诚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使用费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伟负担300元,由被告史莉、王诚春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荣审 判 员  冯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铁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