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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静晓与刘克林、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晓,刘克林,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609号原告陈静晓。委托代理人陈永发,河南能源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林。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法定代表人薛永彬,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自立,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怀静,该分局副中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静晓诉被告刘克林、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晓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和郭彩霞、被告刘克林、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立和张怀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静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9分,被告刘克林驾驶豫C×××××警号小客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路口南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的原告陈静晓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静晓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及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保侧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颈部损伤、多处挫伤、额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2014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静晓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静晓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陈晓静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豫C×××××警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静晓的诉讼请求是:三被告赔偿原告陈静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额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克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是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的协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当时刘克林是在上班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为原告陈晓静垫付了医药费51565.13元、社保金7100元,还有一些出院后的复查费大概5000元左右,但是没有条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核实行驶证驾照是否真实有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有保险责任免责事由的出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属于保险免额,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晓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克林是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的协勤。豫C×××××号小客车属于洛阳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所有。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克林在工作期间驾驶豫C×××××警号小客车沿洛阳市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路口南50米处时,遇原告陈静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郑州路相撞,造成原告陈静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静晓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静晓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及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Ⅰ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变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渗出性改变;颈椎间盘变性并C3/4、C4/5椎间盘轻度膨出;C5、C6椎体融合椎;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颈部损伤;多处挫伤;额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6日,实际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51565.13元,已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支付;出院医嘱要求陈静晓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等。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6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分别记载陈静晓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陈静晓于2015年5月22日(两张)、2015年6月8日在洛阳市东方医院花费放射费、治疗费、西药费1609.59元(1200元+330元+79.59元)。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号《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静晓右下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陈静晓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0天。此次鉴定,原告陈静晓花费医疗费1300元。2015年5月31日,洛阳佳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陈静晓系该公司的老师,2014年12月18日,陈静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并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至今无法工作,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公司将其工资扣发;还出具工资表三份,记载陈静晓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60元、3250元、3260元。原告陈静晓另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为970元。原告陈静晓认可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为其缴纳了7100元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豫C×××××警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林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陈静晓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静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刘克林工作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陈静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原告陈静晓的月平均收入为3223元、误工期间为161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金损失属于误工费范畴,故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已为原告陈静晓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应从原告陈静晓的误工费中扣除。原告陈静晓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陈静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因原告陈静晓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59元(不包含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误工费17296.77元(3223元/月÷30天/月×161天,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已支付7100元)、护理费19969.4元(28472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8448.66元。原告陈静晓的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承担,其余损失97148.66元(含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支付的社会保险金7100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付,其中应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局分局支付3724元(7100元-鉴定费1300元-应承担受理费2076元),向原告陈静晓支付93424.66元(97148.66元-3724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陈静晓主张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7148.66元(其中应向原告陈静晓支付93424.66元,应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支付3724元)二、驳回原告陈静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静晓承担424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承担2076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