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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康建民,李雪,韩玲,李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民,李雪,李占君,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康建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雪,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占君,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车延芳。被告:韩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民与被告李雪、李占君、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民,被告李雪、李占君的委托代理人车延芳,被告韩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李占君驾驶被告李雪所有的的×××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区兰棱镇永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239公里+752.6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玲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双城区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占君负主要责任,被告韩玲负次要责任。被告韩玲、李雪的车辆都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雪、李占君、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38,743.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此事故康建民无责任,李占军负主要责任,韩玲负次要责任。证据3,鉴定书1份,证实康建民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不构成伤残。证据4,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鉴定支出鉴定费2,110.00元。证据5,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支出4,453.00元。证据6,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证1份、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及治疗经过。被告李占君、李雪辩称:由于被告韩玲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方可依责任按比例承担。另外,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请求法院对此款予以减除。被告韩玲辩称:由于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方可依责任按比例承担我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两台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属于×××号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在×××号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被告李雪、李占君、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子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韩玲,李雪、李占君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提出“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而支付的鉴定费用,我们不应承担;由于鉴定机构对该请求未支持,对该请求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韩玲、李占君的抗辩成立,该鉴定费用中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的费用”两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韩玲,李雪、李占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的“陪护人员使用正规空闲床11天,每天收取11元”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伤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计入交险赔偿范围,此护理人员床位费系列入了医疗住院费项内收取的,即使是列入护理费之中,也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该陪护人员床位费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于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1、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李占君驾驶被告李雪所有的的×××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区兰棱镇永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239公里+752.6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玲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双城区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占君负主要责任,被告韩玲负次要责任。2、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其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453.37元。3、原告针对其受伤情况,申请法院委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继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康建民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记忆力减退,颈部外伤,系无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4、被告韩玲的车辆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李占君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予付医疗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君、韩玲因违章致乘车人康建民受伤,侵害了原告康建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占君、韩玲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占君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玲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提出了要求被告李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却不能提供证据说明李雪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了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的请求,却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当前各类出租车出具车票的实际状况,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返还情况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对该交通费保护600.00元比较适宜。由于被告韩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康建民医疗费4453.37元、误工费11.880.00元、护理费1507.00元、交通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赔偿19,540.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占君赔偿原告康建民鉴定费490.00元;被告韩玲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履行完毕三,原告康建民给付被告李占君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李占君负担538.00元,被告韩玲负担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威审判员  鲍玉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