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赞奇与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赞奇,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建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号原告杨赞奇,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居住地九江市浔阳区,户籍地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新湖采桑春天3区54栋不分单元1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440874-9。法定代表人任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昭,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被告任建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上虞市,居住地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杨赞奇与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建忠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用程序,由审判员侯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赞奇、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被告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赞奇诉称: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任建忠聘请原告为项目经理,由原告承揽优品尚城、银星花园、阳光国际三个工地的室内装修。阳光国际于2015年7月16日之前完工,优品尚城、银星花园于2015年9月17日之前完工,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1万元押金,质保金1763元。原告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工程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1290元。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没有拖欠原告这么多工程款尾款,对押金及阳光国际的质保金均无异议,我方尚欠原告阳光国际装修工程款尾款7500元,优品尚城装修工程款尾款17028元,银星花园装修工程款尾款19511元。其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有一次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还有一次我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原告,在上诉委托代理人所述中再扣除3300元,故我方尚欠原告52502元,但是本案中的优品尚城装修工程款没有与业主结清,该部分尾款是由原告结清收回,但原告至今未结清收回尾款。被告任建忠辩称:我个人没有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所请求的款项由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进入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收取我的押金1万元;2、工程款结算单三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我的装修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3、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协议一份,证明我是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约定我向公司缴纳1万元押金,连续3个月没有发包业务将退回该押金给我,2015年5月份我接受最后一个银星花园工程,后期公司再没有发包给我工程。经法庭质证,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阳光国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对其中的尾款24500元有异议,2015年8月29日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故尚欠7500元工程款尾款。对优品尚城和银星花园结算单只有公司的公章没有总经理的签字,对上述工程款尾款均有异议;3、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上述没有我签字,我不予认可。被告任建忠认为:上述证据与我个人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协议书三份,证明我与原告在银星花园的工程协议29000元,阳光国际工程协议价38685元,优品尚城工程协议价39000元;2、2015年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清算表,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银星花园工程款10000万元;3、优品尚城工程领款单一份,阳光国际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我方与原告约定承包价为3.9万元,同时我方向原告支付优品尚城工程款21972元,剩余17028元;双方约定阳光国际工程承包价58794元,我方向原告支付阳光国际工程款51294元,尚欠75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实际施工中存在增项减项工程,故工程价实际不是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领款单我只承认领取5000元,其它款项不属实,对结算单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增加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只领取25000元。被告任建忠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聘用原告作为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并收取了原告押金1万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协议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离职日;2、甲方(公司)根据情况分配部分工程给乙方(原告)承包;乙方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1万元;3、甲方按双方所定合约付款给乙方。原告与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4月30日、4月25日签订三份《华腾装饰公司内部协议书》,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阳光国际、银星花园、优品尚城各一套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三份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其中第1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与业主结算后,公司每月20日和项目经理结算。原告承接上述装修工程后进行施工,并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装修分别出具结算单为:阳光国际工程尾款24500元、结算时间2015年7月16日;银星花园工程尾款22428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优品尚城工程尾款22599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上述结算单均加盖了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同原告已从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任建忠所述的两次支付共计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三份《华腾装饰公司内部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均合法有效。按照《华腾装饰公司内部协议书》,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与业主结算后,应及时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其施工的三套房屋装修与业主结算的证据,但被告庭审中自认除优品尚城的未结算,另两套已结结算完毕,故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两套房屋装修的尾款,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之后支付过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除原告承认收到3300元外,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双方对原告离职和缴纳押金1万及质保金1763元的认可,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押金1万及质保金1763元。原告主张优品尚城房屋装修工程款,因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已与业主办理结算,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交与业主结算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赞奇支付工程款43628元、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及质保金1763元,合计55391元。二、驳回原告杨赞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江西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