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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丙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马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丙永,马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代表人谢中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永,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刘丙永及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上诉人马爱军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马爱军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沿北环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丙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丙永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丙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丙永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89天,支付医疗费72556.18元。2015年9月2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丙永构成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580元。综上,刘丙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94000元。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刘丙永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爱军驾驶机动车与刘丙永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丙永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马爱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丙永的误工日期酌定189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赔。经核算刘丙永的损失:医疗费72556.18元、护理费14743元(28472÷365天×189天/1人)、误工费7560元(1200元÷30天×189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92199.68元(24391.45元×18年×0.21)、住院生活补助费3780元(189天×20元/天)、营养费2835元(189天×15元)。此次事故给刘丙永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应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后期住院治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210673.86元。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丙永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两项计120000元,下余损失90673.86元,由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负担70%,即63471.70元,共计183471.70元。其余损失由刘丙永自行负担。马爱军辩称垫付2000元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且刘丙永否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丙永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二、驳回刘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80元,计3560元,由马爱军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刘丙永在原审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无法认定是否住院为189天;2、刘丙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且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丙永答辩称:其在原审已经提交了病历、务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住院天数及在城镇务工生活,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真实应当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爱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诉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但让其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正。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丙永、马爱军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5)第41172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刘丙永在原审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无法认定是否住院为189天,以及刘丙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和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刘丙永在原审提供的泌阳县名匠装饰部、泌阳县古城街道新华居委会、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刘丙永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天数,以及自2010年以来,刘丙永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刘丙永住院天数的认定,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及数额的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