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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刘成运、崔忠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刘成运,崔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负责人金文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希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成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崔忠贤,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诉被告刘成运、崔忠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运、崔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成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运、崔忠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率13.455‰计算。同日,被告崔忠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现被告刘成运、崔忠贤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088989元。要求判令被告刘成运、崔忠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989元,本息合计1088989元;判令被告刘成运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及罚息。并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原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90万元,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收到借款90万元,二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期内月利千分之8.97,逾期利息为千分之13.455。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及借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且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成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运、崔忠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率13.455‰计算。同日,被告崔忠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现被告刘成运、崔忠贤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088989元。要求判令被告刘成运、崔忠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989元,本息合计1088989元;判令被告刘成运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及罚息。并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成运、崔忠贤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成运、崔忠贤逾期未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率13.45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限制,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及直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齐殿龙、张军、邹迎春、李宝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运、崔忠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00000元。二、被告刘成运、崔忠贤偿还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直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加罚息188989元。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