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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申、张秀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申,张秀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483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丙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继生,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海申,农民。被告张秀生,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申、张秀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阮继生、被告张海申、张秀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2月27日被告张海申由黄贞祥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6000元,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利率为6.6375‰,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220元,尚欠本金97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黄贞祥于2015年冬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8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二份。4、还款协议二份。5、米��庄镇北留路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张海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系我与被告张秀生为承包土地共同所用,故要求共同偿还。被告张秀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此笔借款系我与被告张海申二人共同所用,同意共同偿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被告张海申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系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被告张海申由黄贞祥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6000元,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利率为6.6375‰,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220元,尚欠本金97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黄贞祥于2015年冬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张海申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张海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张海申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此笔借款系二被告为共同经营所用,故被告张秀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申、张秀生共同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80元���利息(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申、张秀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