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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卫国与刘晗、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国,刘晗,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常卫国,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侯保红,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晗,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磊,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卫国因与被告刘晗、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卫国的委托代理人侯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晗、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晗与王磊共同创办并成立了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王磊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因该公司资金流转发生困难,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晗于同一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50万元和31万元,后偿还1万元,下欠8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的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果到期未偿还,该借款由被告王磊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6%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晗、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5日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共80万元(借条上写的81万元,实际上是8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约定到期不还,被告应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20%的违约金,被告王磊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资料,证明担保人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法人,具有担保能力。3、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3000元,此款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组证据,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晗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分两笔共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到期不还,被告应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20%的违约金,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晗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违约金及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此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卫国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负担936元,被告刘晗、王磊、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4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