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丁新福与徐云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新福,徐云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福。委托代理人陈东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华。委托代理人郝秀凤,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新福因与被上诉人徐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新福、徐云华及案外人蔡亚刚三人因介绍工程而发生往来。2012年2月24日,徐云华向丁新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丁幸福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按贰年付清。2015年3月26日,丁新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云华支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云华则辩称,丁新福不具有居间资质,徐云华也未通过丁新福与案外人签订所谓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徐云华无需向丁新福支付任何费用。丁新福举证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居间关系的成立。丁新福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新福的诉请。一审庭审中,丁新福与徐云华对于介绍工程经过及30万元款项的约定分别陈述如下:丁新福陈述为,常州市武进区2011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7标段,总承包人为常州市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地点在武进区嘉泽镇。先达公司找丁新福做,因丁新福是本地人,一直做水利工程的,但丁新福当时没有时间且人手紧缺,与徐云华讲到这个事情后,徐云华提出要介绍人来做这个工程,具体是谁不清楚。当时丁新福只和徐云华联系,工程做完之后,就是在2012年2月24日,因为之前讲好了30万元的介绍费,徐云华没有现金,做工程的人也没有钱给徐云华,当时三个人在一起,丁新福就要求徐云华写欠条,而且写明两年付清。徐云华陈述为,工程项目是先达公司分包的,丁新福与先达公司的沈亚芳熟悉,通过沈亚芳承揽了该工程,并介绍给徐云华,但是徐云华未承接该工程,而是另行推荐了蔡亚刚,并要求丁新福与蔡亚刚直接签订合同,徐云华在此过程中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从未承诺向丁新福支付任何介绍费,且事实上也是由蔡亚刚承接并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当时丁新福与蔡亚刚商定,分包给蔡亚刚的工程价值1000万元,按照比例,由蔡亚刚给丁新福30万元居间费。因蔡亚刚未支付该款,2012年2月24日,丁新福将蔡亚刚扣在车里,并要求蔡亚刚当场付款。后丁新福打电话给徐云华,徐云华到现场了解到上述情况后,要求丁新福释放蔡亚刚,并让蔡亚刚写欠条给丁新福。但是丁新福要求由徐云华出具欠条,再由蔡亚刚同时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给徐云华,用以证明蔡亚刚欠丁新福款项成立,当时三方谈好,只需要徐云华证明,不需要徐云华付款,并且三方协商由丁新福直接从先达公司应付给蔡亚刚的款项中扣回30万元。事后丁新福与徐云华共同到先达公司,将蔡亚刚出具给徐云华的欠条交给先达公司的财务,先达公司承诺直接从蔡亚刚的账上(应付款)扣除该款,所以徐云华一直以为此事早已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欠款的事由有很多,主张欠款是否受法律保护,关键取决于欠款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首要的争议焦点即是对欠款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分歧。虽然庭审中丁新福强调该欠款为介绍工程的劳务费。但介绍工程的劳务费实质就是因从事居间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其与劳务合同根据提供劳务量确定报酬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本案应认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对于丁新福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主要理由为:1、介绍个人承揽水利工程并从中谋利,不应为法律所倡导。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主张居间报酬的前提是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提供服务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本案中,丁新福并不能证明其促成徐云华与案外人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丁新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丁新福负担。上诉人丁新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427条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在居间行为开始前,签订了居间合同。然后,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能依据居间合同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不应该包括委托人利用居间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让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人仍然实际享受了居间服务带来的利益,其支付报酬完全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此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被上诉人徐云华在事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30万元的报酬。2、在民事诉讼中,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凭证的直接证据,只要欠条的产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就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就可将其作为债权的认定依据,判定由债务人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事项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欠款。3、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为了其与蔡亚刚的共同利益,自愿支付上诉人30万元报酬,是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与一般常理相符合,不构成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是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应按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云华辩称,1、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未能促使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居间就未能完成,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索要居间费用,事实上真正居间是发生在上诉人和案外人蔡亚刚之间,上诉人如需居间费用,应当向蔡亚刚主张。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蔡亚刚居间服务中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不能将被上诉人带入到他们的居间关系中。3、即使上诉人和蔡亚刚之间居间已经完成,那欠条所述3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居间关系的居间报酬,性质是不为法律所倡导,明显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二审中,上诉人丁新福向本院提供由先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总承包的“常州市武进区2011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7标段”由丁新福介绍人来承建。合同具体条款由丁新福、徐云华、蔡亚刚和本公司总经理进行协商。后来蔡亚刚带了一个人和本公司工程部的谭俊签订了施工合同,丁新福并没有到场。2012年的时候,丁新福和徐云华一起到本公司催要过蔡亚刚的工程款,徐云华把蔡亚刚写给他的欠条复印件交给本公司。被上诉人徐云华质证提出,徐云华没有和丁新福、蔡亚刚一起到先达公司,签合同时也没有和蔡亚刚一起在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情况,依职权向先达公司进行了调查。据该公司总经理沈亚芳介绍,涉案工程是常州市武进区2011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发包单位为武进水利局,先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7标段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了蔡亚刚,并与蔡亚刚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当时,是丁新福、徐云华、蔡亚刚一起到先达公司谈的,因为丁新福和先达公司熟悉,所以是他带了徐云华、蔡亚刚去的,最后以蔡亚刚的名义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上诉人丁新福主张的债权系基于介绍工程项目产生,属于居间报酬性质,其取得居间报酬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居间行为合法有效,现经调查,涉案工程项目系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上诉人介绍个人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业务,违反上述办法规定,对其基于该介绍行为主张的报酬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丁新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