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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文诉刘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刘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1266号原告王文,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王文与被告刘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诉称:1999年1月18日,王文与潘剑雄、南京化工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等10个股东共同设立了北京双元景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景福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中,王文出资500万元,潘剑雄出资145万元,化工公司出资20万元,其余为其他股东出资,潘剑雄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王文到北京市工商局查档,发现潘剑雄于2000年12月6日将王文所出资500万元中的497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了化工公司,又将其中230万元转到潘剑雄个人名下,王文没有收到出资转让款;2007年12月双元景福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2013年12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事实,并判令潘剑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及利息。潘剑雄不执行法院判决,王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潘剑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刘莹与潘剑雄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王文起诉,要求刘莹对潘剑雄的债务2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双元景福公司设立于1999年2月3日,设立时,王文出资500万元,并已实际到位,潘建雄出资145万元,化工公司出资20万元,另有其他股东出资。潘剑雄任双元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6日,潘剑雄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王文名下出资497万元变更登记到化工公司名下。2002年7月26日,潘剑雄又将化工公司名下出资中的455万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267万元变更至王文名下。2007年12月12日,双元景福公司未接受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王文以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起诉潘剑雄及化工公司。2013年12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文与被告潘剑雄、化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3)下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剑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王文其他诉讼请求;潘剑雄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600元。2015年,本院作出(2014)朝执字第11527号执行裁定书,因潘剑雄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诉讼中,根据王文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调查查明,刘莹与潘剑雄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户籍地址在xxx号的户主为潘剑雄,刘莹系潘剑雄之妻。上述事实,有(2013)下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执字第11527号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下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潘剑雄的债务,该债务属潘剑雄与刘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莹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王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莹对(2013)下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潘剑雄对原告王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仕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