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字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崔学栋、朱立文与徐广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栋,朱立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字72号原告崔学栋,男,1976年3月5日生,���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原告朱立文,男,1944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徐广新,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学栋、朱立文诉被告徐广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栋、朱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认购协议一份,购买被告620平方米楼房,每平方米388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购楼款15.9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3月16日将楼房交付,逾期后被告既不交付楼房也不退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15.9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广新未提出答辩。经庭审查明,2011年1月16日,徐广新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联通综合楼门市房南数9号,总价款180万元,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15.9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借据载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0.00元),上款系:借款拾万元整,借款人徐广新,2015年1月17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本院认为,徐广新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广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学栋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