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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羽诚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羽诚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科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096号原告苏州羽诚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1号楼429室。法定代表人张钰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瑞(苏州工业园区)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CYRILLELTSCHINGER。原告苏州羽诚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诚轩公司”)与被告科瑞(苏州工业园区)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科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子梅、郭全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和、郭全男,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诚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羽诚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保办公用品,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6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86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羽诚轩公司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科瑞公司提供金额共计21915.09元的劳保办公产品,并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订单6份、送货单8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编号分别为PCJX15031801、PCJX15031802、PCJX040302、PCJX040101、PCJX041001、PCJX040301的订单中列明了各类采购货物,价款共计21915.09元;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与上述订单相一致,并有签收记录,其中包括“马荣春”及“龙邦快递”;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935409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科瑞公司作为购买方、以原告羽诚轩公司作为销售方,金额共计21915.09元,应税项目为耗材,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列明各类应税货物,应税货物与送货单中列明的货物相对应,发票备注一栏注明的交易订单编号与订单编号相一致。原告羽诚轩公司为证明其已另向被告科瑞公司提供6764元的劳保产品,但该部分产品尚未开具发票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订单1份、送货单3份。订单编号为PCJX042401列明了各类采购货物,价款共计6764元;送货单注明所对应的订单编号为PCJX042401,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与订单相一致,并有签收记录,其中亦包括“马荣春”及“龙邦快递”。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科瑞公司的编号为0935409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科瑞公司完成认证抵扣。经询问,原告羽诚轩公司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他人介绍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劳保用品,如被告科瑞公司存在订购需求,则发送电子订单给原告,原告随即安排送货,向被告科瑞公司交付订购产品,被告工作人员核对无异后签收确认。交货方式包括委托快递公司交付与直接送货上门两种形式,其中送货上门的货物由被告科瑞公司马荣春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的《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以其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科瑞公司通过电子订单方式向原告羽诚轩公司订购各类产品,原告通过邮寄快递或者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相应货物的交易方式,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科瑞公司完成认证抵扣的事实,其证据链条相对完整,被告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有效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羽诚轩公司已按照被告科瑞公司订单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28679.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科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瑞(苏州工业园区)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羽诚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6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86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科瑞(苏州工业园区)工业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32元,由被告科瑞(苏州工业园区)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