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霍某诉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翔,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现住包头市。上诉人霍某、上诉人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腾翔、上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霍某与白某于2014年0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庭审中霍某陈述给付白某彩礼钱88800元,结婚时白某返还霍某彩礼钱8000元,实际给付白某彩礼钱80880元,双方均认可彩礼钱80880元。原审认为,霍某与白某婚后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钱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霍某给付白某彩礼钱应按80880元的70%返还霍某,庭审中霍某所诉白某偿还9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56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衣物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后白某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且因给付彩礼造成霍某及其父母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白某返还霍某80880元彩礼以及其他各项费用9000元。上诉人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霍某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且霍某及其家人屡次恶意中伤上诉人白某,损害了其名誉。霍某还屡次实施家庭暴力,而且霍某家并非生活困难,家中有3处房产,每月家庭是收入在两万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要求判决霍某向其公开道歉。双方答辩均不认可对方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与上诉人白某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虽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彩礼应当适当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白某返还上诉人霍某彩礼款80880元的70%即56616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霍某主张上诉人白某返还因结婚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霍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某主张霍某损害其名誉,要求霍某向其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霍某有损害其名誉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白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200元,上诉人白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