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蓝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蓝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蓝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创业基地9栋101号。法定代表人田宝海,董事长。被执行人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镇北大街8号115-29(集中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金丽,执行董事。关于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蓝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了(2015)津仲裁字第324号裁决。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蓝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324号裁决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景波审判员 牟广全审判员 谷士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