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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亮与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国鼎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牛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亮,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国鼎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牛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陶亮,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国鼎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牛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国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生久,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亮与被告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灵姿公司)、吉林国鼎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鼎公司)、牛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吕志刚、被告灵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惠荣、被告国鼎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王振东、被告牛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生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亮向本院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将玉米出售给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现尚欠粮款2628520元,二被告拒不给付,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当时对于吉林国鼎公司和上海灵姿公司两家公司关系的实情并不知悉,敢于出卖自家的粮食完全是基于对享有收粮资质的吉林国鼎公司在当地的信誉,没有吉林国鼎公司的收粮许可等手续,就不可能出卖自家的粮食。现查明,二被告在合作期间,上海灵姿公司是借用吉林国鼎公司的收粮许可、经营场所及其信誉从事收粮活动,且收粮后拒不付款,已丧失了商业信誉。吉林国鼎公司向上海灵姿公司出借收粮许可等资质行为,对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牛国军在向上海灵姿公司借款时,款项来源于吉林国鼎公司,牛国军与吉林国鼎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共同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上海灵姿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售粮款2628520元及利息40万元;2、判令吉林国鼎公司、牛国军对上海灵姿公司应付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海灵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惠荣因在黑龙江省、北京市、吉林省等多地实施及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判处刑罚并正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中。本案原告起诉买卖合同标的物玉米的性质正处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中。由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经向公主岭市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上海灵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惠荣现处于刑事诉讼期间,有关该公司及法人代表行为性质无法确认,法院不应再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待本案原、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侦查、诉讼结束后,原告届时可以依据相关处理结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28元退还给原告陶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