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宋东升、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宋东升,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李运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建华,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东升,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生。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换新,职务经理。被告李运运,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责人鲁磊,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宋东升、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李运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宋东升、被告李运运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于2015年8月1日,被告宋东升驾驶严重超载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竖岗镇裴庄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迫住院治疗,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现仍在抢救中。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宋东升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6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0元、车辆损失15838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0元、停车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54779.53元。关于误工费、后续与医治相关费用、与伤残相关费用等相关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宋东升辩称,发生这个事我向原告表示歉意,我愿意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我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告李运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运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东升系被告李运运雇佣司机,其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运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运运,其挂靠公司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运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故比例基础上免赔10%,本案我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应承担60%;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30分,被告宋东升驾驶严重超载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通许县竖岗镇裴庄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建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刘建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0789.76元,因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出院当日2015年8月6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6日),支出医疗费111647.35元,后又继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3日),花去医疗费204732.92元,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支出门诊费152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58699.53元。原告刘建华驾驶事故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158380元,并支出评估费200元,该车为原告刘建华实际所有。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运运,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宋东升为被告李运运雇佣司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运运为原告刘建华垫付费用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及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通许县交警队依职权作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东升负主要责任(70%),原告刘建华负次要责任(30%),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计算免赔率后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0%),免赔部分由被告李运运承担(10%)。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货车的被挂靠方,应与被告李运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1日(共计150天)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求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8699.53元;2、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150天×2);5、车辆损失158580元(含评估费);6、交通费2000元(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原告诉求停车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401.6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512779.5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7667.7元,被告李运运赔偿51278元,被告李运运已给付3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运运应赔偿21278元,被告方城县亨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后续与医治相关费用、与伤残相关费用等相关损失,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37401.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307667.7元,共计3450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运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华21278元,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华对被告宋东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3522元,被告李运运、被告方城县亨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6448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89)。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汇款日期、金额、汇款人名称、上诉人名称、联系电话、一审判决书案号,汇款后,请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或发送邮件至kfzyladt@126.com,并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告知。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