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赵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赵立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66号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系本公司员工。被告:赵立红。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约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润华侨城小区X组团X号楼(合同楼号为68)X单元X住宅,房屋总价为760793元,被告首付230793元,其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其还一并购买了地下车位(8.6万元)及储藏室(29562元)各一处。截止2015年10月份,被告拖欠6期银行贷款,导致贷款行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342603.96元。该种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车位、储藏室购买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应一并解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华侨城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华侨城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住宅及X号车位、X号储藏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立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淄博高新区世纪路东侧、中润大道以北的中润华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即B5组团X号楼X单元X室)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760793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的,如买受人不能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向银行还款,造成银行从出卖人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商品房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侨城第X组团地下D区第X号车位及第X组团X号楼X号储藏室。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淄博分行按揭贷款53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淄博分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342603.96元即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造成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并交还涉案储藏室及车位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就储藏室及车位签订了单独的买卖协议,且双方并未就储藏室及车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红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赵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淄博高新区世纪路东侧、中润大道以北的中润华侨城B5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交付给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被告赵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