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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容与被上诉人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容,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容,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木瓜镇塘口村关口组**号。委托代理人焦应海,男,住贵州省习水县桃林乡天隆村高坪组。系王志容之表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沙嘴。法定代表人江君龙,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容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宿管工作,月平均工资158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景行楼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破裂,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之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6日,其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工伤关系,已向被告支付6500元。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元、护理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3元、医疗费13250.7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70元,以上共计95533.73元,减去已支付的6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89033.73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之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对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420元、医疗费13250.7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7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虽在答辩中辩称应计算12个月,但结合被告收到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后起诉又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确定为14220元(1580元/月×9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上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80956.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44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与被告王志容自2014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志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3元、医疗费13250.7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20元,合计人民币8095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后,原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还应支付被告王志容人民币74456.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原审判决后,王志容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仅支付其三个月4740元的停工留薪期不当,应判决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按十二个月18960元的停工留薪期予以支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志容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其停工留薪期按三个月4740计算是否适当。上诉人王志容之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王志容的停工留薪期按三个月4740元计算,该仲裁还裁决王志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89033.73元,王志容服从了该仲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志容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十二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工伤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王志容受伤住院的情况,认定王志容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与王志容解除劳动关系后停工留薪期按三个月47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陆慈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