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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79号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孔家院子,组织机构代码76887894-5。法定代表人林付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宇,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1210689-0。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祥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黄花公司”)、(以下简称“巴南水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东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宇,被告湖南黄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祥清、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重庆铁公鸡物流港8#、9#仓储工程供应商品砼,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共计784905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84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1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84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黄花公司辩称:在重大经济合同,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本案所涉《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属于湖南黄花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故合同效力待定;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经济往来属实,对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争议不大,货款金额双方可私下进行协商;原告既起诉违约金又要求资金占用损失,对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承接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的重庆铁公鸡物流港8#、9#仓储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铁公鸡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东土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公司铁公鸡项目部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就重庆铁公司鸡物流港8#、9#仓储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砼,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商品砼单价根据砼强度等级不同分为290元/m3至415元/m3不等;供应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原、被告双方每月26日起10日内结清当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单据。原告为被告该工程垫资商品砼货款至基础完工,垫资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5月15日,二者先到为准,垫资到位,被告应支付垫资部份款项的70%给原告,余款30%在主体完工之日起或垫资时间2014年5月15日起3个付清。该工程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若连续30天时间未浇筑砼或30天内使用的商品砼不足300m3时,则视为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应于原告为该主体工程最后一次砼供应之日起30日内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总价3%支付违约金,若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等,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该《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由原、被告公司合同签订代表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加盖印章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公鸡项目部”)。履行中,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重庆铁公司鸡物流港8#、9#仓储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砼,货款金额达3139872元,被告签收人分别为铁公鸡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东、蒋文武、岳永镜等,其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履行付款中,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2354967元,尚欠原告预拌砼款784905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并经质证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单、调价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预拌砼货款共计7849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4905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所加盖印章虽为被告铁公鸡项目部印章,但该铁公鸡项目部是在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故该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铁公鸡项目部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虽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于主体工程最后一次砼供应之日起,30日内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款”,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砼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货款784905元;二、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784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