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小强与熊朝付,曾坤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强,熊朝付,曾坤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377号原告唐小强,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新院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朝付,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曾坤才,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唐小强与被告熊朝付、曾坤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易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朝付、曾坤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强诉称,原告系经营吊车业务的车主。二被告因承包了重庆三环高速永川段鱼龙水库桥墩的修建工程,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在该工程做吊车业务,工程量为33个半天,24个全天,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半天800元,全天1400元,共计完成产值60000元。2014年1月9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吊车费39850元,此后除被告熊朝付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吊车费29850元。被告熊朝付、曾坤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小强系经营吊车业务的车主。被告熊朝付、曾坤才因承包了重庆三环高速永川段鱼龙水库桥墩的修建工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请原告唐小强为其做吊车业务,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吊车款39850元,被告曾坤才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除被告熊朝付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小强按约为二被告提供吊车业务后,二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其久拖不付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唐小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朝付、曾坤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小强2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朝付、曾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