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家明诉刘士振、吴欢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明,刘士振,吴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459号原告杨家明,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振,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新,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被告吴欢,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大石桥市人,自由职业。原告杨家明诉被告刘士振、吴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明及代理人林阳、被告刘士振及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标的房屋为贷款房屋,因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还清房贷。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余款7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还贷的履行义务在前,根据合同法六十七条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原告才一直未履行合同。但因原告已交纳了100,000.00元购房款,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购房款,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解除合同,因被告有过错,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士振辩称,当初是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6分钱利息,我们每个月都还4,800.00元利息,有利息流水账可查,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是用房屋做借款抵押。被告吴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自愿将座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新龙逸家园*号楼*单元***室,面积83.3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商定楼房价格为170,000.00元,原告在当日交付被告房款100,000.00元,同年11月25日前交付清70,000.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负责还清房贷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如不按时还清贷款,被告返还房款和相应赔偿。被告负责该房屋更名、过户,其费用由被告负担。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0元,有收条为凭。后被告对该房屋贷款未还清,致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同时被告应返还房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表示该房屋不是实际买卖关系,是借款时用该房屋做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该楼房成交价为人民币170,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付100,000.00元,同年11月25日前付清70,00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负责还清房贷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如不按时还清房贷,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依据该协议,被告未按时付清房贷,系违约,该房屋买卖未达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实为借款,用该楼房做抵押,并有付息的流水账,但被告至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刘士振、吴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家明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