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小玉与郑光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玉。被执行人郑光才。申请执行人张小玉与被执行人郑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135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1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370.2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足够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通过公安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浙J×××××的汉江牌汽车,该车年代久远,至今无法查控到案,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至今仍未履行债务。2016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小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