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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培彩诉韩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彩,韩洙洪,韩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李培彩,女,住珲春市。被告:韩洙洪,男,住珲春市。被告:韩哲,男,住珲春市。原告李培彩与被告韩洙洪、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彩,被告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洙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彩诉称,2014年6月30日,韩洙洪和韩哲一起到我处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现还款期限已过,韩洙洪和韩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韩洙洪和韩哲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韩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要求延长还款期限。韩洙洪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洙洪、韩哲于2014年6月30日向李培彩借款2万元,并向李培彩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经李培彩多次催要,韩洙洪、韩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韩哲要求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份止,李培彩表示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韩洙洪、韩哲向李培彩出具的借款条和李培彩、韩哲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李培彩与韩洙洪、韩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韩洙洪、韩哲应当向李培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2%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韩哲、韩洙洪在借款人处签字,未约定承担债务的份额,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李培彩要求韩哲、韩洙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哲要求于2016年7月份之前偿还债务,李培彩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哲、韩洙洪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李培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和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韩哲、韩洙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