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甲,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西平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康某在西平县盆尧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两次容留张某、孟某在该卫生院值班室内吸食毒品冰毒。二、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康某在自己居住管理的西平县新洪路北段廉租房院内张某家中,容留张某、孟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阔远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