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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赵彦珍、张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赵彦珍,张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49号原告吴建华,男,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赵彦珍,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子文,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吴建华诉被告赵彦珍、张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珍、张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在河北香河承包建设工程,欠原告木材材料款5521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在河北香河承包建设工程,欠原告木材材料款5521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枚“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买卖木材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给付其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珍、张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给付原告吴建华材料款55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赵彦珍、张子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