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月琴与余惠芳、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月琴,余惠芳,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孙月琴。被执行人余惠芳。被执行人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余惠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孙月琴与被执行人余惠芳、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经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余惠芳、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7764040元,并负担执行费85164元。但被执行人余惠芳、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1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3月19日将被执行人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财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