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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侯吉祥,侯吉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吉祥,侯吉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吉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吉祥因与被上诉人侯吉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上诉人侯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吉祥在原审时诉称:侯吉祥、侯吉业系兄弟关系。侯吉祥在孤店子村十组有一处私产房屋,面积为104平方米。1992年6月24日侯吉祥、侯吉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侯吉祥的房屋出售给侯吉业50%,随后双方共同居住该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在双方的母亲处保管。1993年侯吉业在侯吉祥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侯吉业一个人的名下。此后,2014年年初侯吉祥才得知此情况并多次找侯吉业协商此事,至今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侯吉祥、侯吉业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十组的房屋归侯吉祥、侯吉业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案件受理费由侯吉业承担。侯吉业在原审时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双方自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之日起,已有23年之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199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已有23年,该合同条款早已履行,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都已履行了权利义务,互不相欠;3.起诉状中说侯吉祥把房屋的50%出售给侯吉业是不对的,应该是把侯吉祥自己居住的一半房屋出售给了侯吉业。因为,房屋是侯吉祥、侯吉业共同出资兴建的,二人各居住一头,开两个房门,各走各的门,相互不干扰。建房时,侯吉业在部队服役,建房的目的为哥俩结婚用房,当时二人各出资3000元,有其二哥侯吉生张罗建房。房屋建完后侯吉业当时还没转业,在办理房照时把三间房屋办在了侯吉祥名下,后侯吉祥在该房的后面自己建了自己的房子,把自己居住的一半卖给了侯吉业,协议中说的非常清楚。剩余房款侯吉祥迁往新房时全部还清,卖房人应保证把房屋全部倒出,同时保证所卖房屋完整无缺,房屋交易后房屋一切手续交给双方的母亲,因当时侯吉业同母亲一起居住,协议中约定不难看出各住一头,把房子全部倒出,由侯吉业享有整个房子的产权;4.诉状中说侯吉祥于2014年才知道侯吉业将房子更在自己的名下与事实不符。综上,此案发生到现在已有二十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二十年期限,同时合同履行早已终止,请求驳回侯吉祥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侯吉祥、侯吉业系同胞兄弟关系。1982年,侯吉祥、侯吉业父母原有的土坯房屋要倒塌,经二哥侯吉生与三弟侯吉祥、四弟侯吉业协商,在村里批准的一处宅基地上新建四间房屋,约定侯吉祥、侯吉业各出资3000元,由二哥侯吉生张罗盖房。在盖房期间侯吉祥出资3000元,由长兄侯吉明等人出工出料,因侯吉业部队服役期间其余部分由侯吉生垫付。所建房屋四间104平方米,东侧2间一个门,西侧2间一个门。房屋建成后侯吉业交付侯吉生3000元,并约定东侧2间归侯吉祥所有,西侧2间归侯吉业所有并由其赡养其母。1992年6月24日侯吉祥、侯吉业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卖房人侯吉祥现将砖瓦结构房长8.20米、6.37米,前门房长10米宽5米,同时卖给侯吉业,经双方同意协商房价为14500元。买房人侯吉业先交现金人民币壹万元,下欠肆仟伍佰元等待卖房人侯吉祥新房盖成后迁往新居时全部还清。但卖房人应保证房屋全部倒出,卖房人侯吉祥应保证所卖房屋完整无缺。买房人侯吉业房宅地由老房子往北东为长9米90公分,西长为10米80公分。房宅地分界线为卖房人侯吉祥由新房南9米40公分,由西往东为侯吉祥房基地的界限,新老房东西为双方两家排水沟。老房现有吃水井一眼,归买房人侯吉业所有。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改悔,由签字日期生效。”,并由卖房人侯吉祥、其妻子凌桂花及买房人侯吉业、其妻子王立青,证明人侯振华(侯吉祥、侯吉业的堂兄)、侯吉生(侯吉祥、侯吉业的二哥)、侯吉玉(侯吉祥、侯吉业的堂兄)签名按手印。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1993年侯吉业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侯吉业与王立青,1997年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8月在王立青放弃50%产权的情况下重新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侯吉业。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纠纷。因此,侯吉业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庭审中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1982年侯吉祥、侯吉业共同等额出资新建,且各自占有一半房屋属于各占一半所有权,系按份所有权人,即侯吉祥对该房屋西侧的一半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因此,1992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应确认为侯吉祥出售的房屋系出卖自己份额的产权,侯吉业以买卖形式购得了侯吉祥份额的房屋所有权,故此侯吉业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侯吉祥、侯吉业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侯吉祥已交付房屋,侯吉业已给付对价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侯吉业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侯吉祥主张判令本案所涉房屋归侯吉祥、侯吉业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驳回侯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吉祥负担。侯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侯吉祥于1982年在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10队建造一处私产房屋,面积为104平方米,侯吉祥当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侯吉祥和母亲各住两间。1992年6月24日侯吉祥与侯吉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侯吉祥的房屋出售给侯吉业50%。侯吉祥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侯吉业使用,侯吉祥剩余的50%房屋继续由侯吉祥的母亲居住。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母亲处保管。侯吉业于1993年在侯吉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侯吉祥的房名更换到其名下。此后2014年年初侯吉祥才得知此情况并多次找侯吉业协商此事至今未果;2.侯吉祥与侯吉业没有共同建造房屋,侯吉业也没有出资。1982年侯吉生协助侯吉祥申请建房的宅基地一块,随后侯吉祥自行出资建造房屋一处,侯吉业当时在部队当兵。1983年年末侯吉业才转业,侯吉业和母亲一起居住该房屋的一头,侯吉祥住另一头。1992年6月份侯吉祥又建造新房一处,侯吉祥将该诉争房屋的一半出售给了侯吉业并迁出该房屋。该房屋的另一半仍然归母亲居住。因此,侯吉祥建房时,侯吉业还在当兵没有回来,他出资建房是不可能的;3.位于孤店子镇孤店子村10队的房屋属于侯吉祥一个人所有。1982年侯吉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并建造了房屋,当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换发房证时,侯吉业无权把侯吉祥的房证更换到自己名下,所以侯吉业换房证时存在违法换证现象。原审法院却对该房屋换证的违法行为不予审理,毫无道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原审错误,依法公正判决。侯吉业在二审时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各自出资3000元,二哥侯吉生张罗盖房,长兄侯吉明等人出工出料,就是为二人结婚用房,房子建设完成后,上诉人住一头,被上诉人母亲住另一头,被上诉人赡养母亲;3.上诉状记载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共同建造房屋,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儿子侯庆阳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记述了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出资3000元的事实,同时共同建房的事实在一审有多名证人证实,这些证人都是一奶同胞的亲兄弟,也都是手足情,是在买卖协议中签字的证明人;4.上诉人1992年建设一处新房后才把老房子自己居住的一头卖给被上诉人;5.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支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1992年6月24日,侯吉祥与侯吉业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吉祥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论理中确认合同有效,但在判决主文中却驳回侯吉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结合买卖房屋协议内容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侯吉祥、侯吉业共同等额出资建造,双方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侯吉业根据协议约定购买侯吉祥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已支付对价且办理完毕更名手续,侯吉业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侯吉祥主张侯吉业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违法换证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侯吉祥主张对涉案房屋仍享有50%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侯吉祥与被上诉人侯吉业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三、驳回上诉人侯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侯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阳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