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54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免交)。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