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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祥与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祥,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陈培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黄河北玉垒关**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德刚,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焦泽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茹福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培祥与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焦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德刚、茹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祥诉称: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甘肃弘顺农牧产业园办公楼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德刚、焦泽元,被告秦德刚、焦泽元将办公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茹福年,被告茹福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卸钢架时,因施工用的钢架子被其他工人卸掉卡子,导致钢架子塌陷,从钢架子上跌落后摔伤。原告受伤后,经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包括急性血性腹膜炎,脾挫伤,脾包膜下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包括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肺下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3、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4、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5、左侧骸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次损害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7770.21元(医疗费4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88.01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48880元、残疾赔偿金166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219770.21元,已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赔偿。被告焦泽元辩称:原告主张工程转包、分包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造成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88.01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20元、误工费48880元及被告焦泽元已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焦泽元均无异议,但对其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6643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户籍地位于永昌县红山窑乡山头庄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甘肃弘顺农牧产业园办公楼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德刚、焦泽元,被告秦德刚、焦泽元将办公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茹福年,被告茹福年雇佣原告陈培祥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培祥在施工过程中卸钢架时,因施工用的钢架子被其他工人卸掉卡子,导致钢架子塌陷,原告从钢架子上跌落后摔伤。同日,原告陈培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包括急性血性腹膜炎,脾挫伤,脾包膜下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包括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肺下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3、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4、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5、左侧骸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培祥住院7天后出院,永昌县人民医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陈培祥转院至金川集团职工医院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术后)、左骸骨骨折、腰椎骨折。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培祥住院10天后出院,金川集团职工医院金昌市中心医院医嘱:继续服用祛痰药物,加强呼吸功能锻炼,绝对卧床8-12周,1月后复查CT,不适随诊,继续休息三月。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结算。2015年2月9日,原告陈培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20元,2015年3月2日,在金川集团职工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92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培祥的伤势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次损害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739.09元(医疗费4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护理费1488.01元(87.53×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误工费19412.88元(103.26元×188天)、残疾赔偿金45888元(5736元×20年×4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培祥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焦泽元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照片7张、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6张、住院病历2份,被告焦泽元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茹福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茹福年应当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茹福年无建筑施工专业分包企业资质,以自然人身份分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茹福年专业分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无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茹福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秦德刚、焦泽元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自然人身份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对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知道禁止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而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德刚、焦泽元,其行为明显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德刚、被告焦泽元、被告茹福年赔偿医疗费4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护理费1488.01元(87.53×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60元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37176元计算,其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举证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暂住证、房屋出租合同书,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573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培祥的医疗费4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88.01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9412.88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69739.09元,扣除被告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已支付原告陈培祥2000元,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赔偿原告陈培祥损失67739.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陈培祥负担1098元,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负担494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平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