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景云与邵云、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云,邵云,缪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孙景云,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缪文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孙景云与被告邵云、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邵云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于2013年起先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7月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16日、6月7日、9月26日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135150元、103000元、119860元、260000元、76300元、80000元,共计77431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人邵云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兹向出借款人孙景云借人民币649500元,所借款额已陆续汇入邵云农业银行账户62×××14。现因借款人个人经济原因,经双方协商由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止分期付款进行还款,每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2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明显构成预期违约。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9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月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城关分理处历史流水清单及庭审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汇入被告邵云银行账户6笔借款金额为774310元,比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649500元多出124810元,且借款金额这么大并未约定利息,这与民间借贷常理严重不符,银行流水清单上可以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汇给被告135150元,系被告向原告标会所得的会款,而从本院审理(2015)××民初字第××号孙景云与庄艳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由裁定驳回孙景云的起诉,现已生效,并已移送连江县公安局,该案借条书写内容与本案借条书写内容相类似)中庄艳斌提供证据互助会名单上也可以证实被告邵云有参与原告组织5000元两班会道6名,并已标几名,而本案借款时间也刚好在会道期间,由此可认定原告诉称所谓的借款649500元,其实是双方对会道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会款。由于标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违法性,不能当作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司法保护。因此,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景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淑光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滕 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