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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46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后被告不过问家庭事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提供李某乙出生证明一张,证明女儿李某乙生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8日(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生育女儿李某丙,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3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则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