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与闫照涛、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闫照涛,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代表人马魁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蔺琰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照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程,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淇县农行)与被上诉人闫照涛、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县农行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照涛、兴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淇县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淇县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淇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蔺琰晰,被上诉人闫照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程,被上诉人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8月27日,淇县农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闫照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中合同对贷款发放选择的是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为兴和公司,收款账号为兴和公司在淇县农行开设的账户,受托支付金额为23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淇县农行与兴和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兴和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闫照涛、兴和公司为使借款转入兴和公司账户,签订虚假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提供给淇县农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为兴和公司的账号,金额为230000元。之后,淇县农行将贷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兴和公司承认实际使用贷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因淇县农行催收贷款未果起诉,请求判令闫照涛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淇县法院一审认为:淇县农行与闫照涛、兴和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从借款人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借款人、担保人提供虚假饲料购销合同及其他反常情况看,农户一开始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归兴和公司使用,兴和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淇县农行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兴和公司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借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兴和公司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淇县农行诉请闫照涛、兴和公司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兴和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为宜。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兴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淇县农行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淇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兴和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淇县农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淇县农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贷款是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的,受托支付是银监局出台的一种防范借款资金被借款人挪用的支付方式,并非一审认定的兴和公司与农户之间为委托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农户与淇县农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农户与兴和公司为担保合同和商品销售关系,非委托关系。农户为借款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进行判决。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人为农户,农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未将淇县农行对于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闫照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闫照涛答辩称:闫照涛并未委托淇县农行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兴和公司,由于淇县农行没有将借款发放给闫照涛,闫照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和公司答辩称:贷款是兴和公司的意向,是以农户的名义贷的款,兴和公司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合同要求每月都要归还利息,利息还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本金没有还。对淇县农行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淇县农行、闫照涛、兴和公司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236000233xxxx,借款人以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如借款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支付对象,待支付对象确定后应填写《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并向淇县农行递交相关交易证明,经淇县农行审核同意后发放借款。《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为借款合同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院认为:淇县农行与闫照涛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以及涉案借款的转款情况,并不能证实淇县农行向闫照涛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从实际用款情况看,闫照涛从未实际控制、支配过该款项的使用以及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该事实作为实际用款人的兴和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闫照涛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淇县农行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且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作为借款人的闫照涛对于淇县农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表示不知情,淇县农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是得到闫照涛的明确认可。且根据淇县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借款合同应明确资金支付方式……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欠缺对资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更未明确采用受托支付,淇县农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缺乏合同依据。淇县农行所称的借款合同第1.9仅为受托支付信息表格,表格中的受托支付信息又系淇县农行工作人员填写,无法证明是借款合同双方的合意。其次,银行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具体到本案,淇县农行既未能提供借款人闫照涛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也未将贷款打入借款人闫照涛的账户,而是直接将贷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明显违反受托支付流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再次,闫照涛签订借款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能够控制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即便是如淇县农行所称,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因该环节涉及到闫照涛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否实现,是合同最为核心的内容,也是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关键,淇县农行应当以借款人足以控制贷款流向及使用的方式发放贷款,这是淇县农行作为贷款人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业规范和基本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淇县农行在发放贷款时应有闫照涛的明确授权,才能够将借款打入闫照涛以外的第三方即本案兴和公司帐号。淇县农行至少应当让闫照涛在其工作人员填写的受托支付信息上进行签章确认。而不能仅凭闫照涛在借款合同中最后一页的单张签名来就此推断闫照涛已对淇县农行工作人员单方填写的受托支付信息的认可。最后,关于淇县农行提出的闫照涛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能够证明闫照涛对于受托支付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淇县农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中最后一个环节即发放贷款凭证,对于闫照涛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当然认为是闫照涛对于淇县农行先前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认可。正如前面所述,发放贷款涉及到借款人合同利益的实现,淇县农行作为贷款方无论以何种方式发放贷款一定要体现是在借款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受托支付也应以借款人明确了支付对象并有明确委托为前提,任何含糊不清或事后推测的结论均不能成为淇县农行的支付依据。综合全案具体情况,闫照涛仅是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于涉案的借款款项自始至终没有获得控制权更没有实际使用和受益。淇县农行要求闫照涛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淇县农行要求支付借款罚息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也并无不当。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