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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煜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爱蜜思婚礼庆典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西安市莲湖区爱蜜思婚礼庆典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55号原告张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爱蜜思婚礼庆典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煜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爱蜜思婚礼庆典中心(以下简称爱蜜思婚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被告爱蜜思婚庆法定代表人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婚礼策划与实施合同,确定由被告为原告策划婚礼并承建婚庆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前,分三次向被告结清了婚庆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婚庆项目策划预案中,设计了证婚环节,但在2014年5月11日婚礼当天由于婚庆公司的失误,将此证婚环节漏掉。这对婚庆公司来说可能只是一次失误,但对新人来说却是无法弥补的遗憾,婚庆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婚庆费用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蜜思婚庆辩称,原告确与其公司签订了婚礼策划合同,并已支付6200元的婚庆服务费。婚礼策划是双方配合的工作,其公司只是出一个预案,不是定案。婚礼策划还包括现场部分,具体的婚礼流程,其公司会与原告在前一天进行彩排,最终的流程是由新人和司仪进行沟通,婚礼当天的流程也是由司仪和新人确定的。司仪虽是其公司派去的,但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跟司仪商量过最终的方案,无法确定这是原告的责任还是其公司的责任。再者,婚礼现场突发情况很多,遗漏一个环节也是很正常的。综上,其公司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婚礼策划与实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策划婚礼并提供婚庆服务,所有服务费共计6000元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爱蜜思婚庆)应严格遵照本合同的内容,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及要求,安全、有效、及时地完成各约定事项。2014年5月10日前,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6200元的婚庆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策划预案》一份,设计了原告婚礼当天的所有流程,此流程共计15项,其中第8项为“证婚人颁发结婚证书(揭幕的形式)【效果:主持人引导,证婚人上台以揭幕的形式证婚,并送上祝福】”。2014年5月11日,原告举行婚礼时,因司仪临时遗忘,没有进行证婚环节。上述事实,有婚礼策划与实施服务合同、策划预案、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礼策划与实施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约定的程序为原告举行婚礼。被告为原告设计的策划预案,共15项流程,其中14项已依约进行,唯遗漏证婚环节1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婚礼属人生重大事项,且按照一般婚礼的流程,证婚环节必不可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辩称婚礼中遗漏证婚环节属司仪疏忽,且婚礼现场突发情况多,出现此问题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司仪是被告派去为原告主持婚礼的,且婚礼当天并未出现其他的突发状况,未进行证婚环节完全是司仪遗忘造成的。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主张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爱蜜思婚礼庆典中心赔偿原告张煜1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煜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爱蜜思婚礼庆典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剑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