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与何超、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何超,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705号原告何姬双。原告莫治满。原告赵惠琴。原告何洋。原告何涛。法定代理人何姬双,系原告何涛父亲,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超。委托代理人戴雷、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诉被告何超、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何姬双、莫治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并作为原告赵惠琴、何洋、何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超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马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4月13日,本案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马运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何超驾驶自卸货车将原告亲属莫桂琼撞倒碾压致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66,172.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超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本人系力马运业的工作人员,且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力马运业和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力马运业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本单位,实际经营和控制该车辆的系被告何超,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超超载驾车,本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何超驾驶川R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三轴)在G212线967KM+800M处倒车时,将后方等公交车的行人莫桂琼撞倒并碾压,造成莫桂琼当场死亡。2015年12月28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桂琼出生于1965年12月4日,城镇居民户口,系原告何姬双妻子,原告莫治满、赵惠琴长女,原告何洋、何涛母亲。莫桂琼生前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裕华北街X号X室,并在深圳市常洁服务有限公司任保洁员。原告莫治满、赵惠琴除育有莫桂琼外还有一子莫斌、两女莫晓玉、莫惠荣。原告何涛自2009年9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兰陵学校就读。被告何超系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力马运业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各原告表示,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外,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何超赔偿,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何超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申请索赔时,自书事发当时拉碎石25吨。被告太平洋财险据此认为被告何超超载驾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被告力马运业盖章,同时保单上载明该车载质量为12,600千克。庭审中,被告何超陈述自书内容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教其在保险公司车辆内所写,当时并未称重。事发后,交警当场勘验现场,并进行称重,毛重30,480千克,并提供在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的过磅单予以证实,交警没有认定有超载驾驶行为。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事故车辆整备质量为12,270千克,当时投保车辆与行驶证上显示车辆一致。2016年4月13日,本院主持原告何姬双、何洋、何涛、莫治满、赵惠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何超及委托代理人戴雷、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现场对事故车辆(与行驶证上显示车辆一致)进行称重,皮重17,540千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深圳市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52.77元,并请求按上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公交认字【2015】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常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卡明细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明细表、保单、索赔申请书、过磅单、称重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超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予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何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力马运业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四原告主张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何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的部分,本案中不再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此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何超超载驾驶的问题,经查,被告何超驾驶事故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称重为毛重30,480千克,与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12,270千克、载质量12,260千克相比,多出5,950千克,但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的规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在注册登记时,应与机动车产品公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符,且误差满足,对于涉案货车不超过±3%或±500千克。涉案货车的整备质量是指出厂时的12,270千克,在投保时已安装货箱等设备,其总重量约为17,540千克,与被告何超发生事故时的重量30,480千克相比,依据前述标准规定的误差和交通部、公安部等七部委《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的超限认定标准“三轴车辆的车货总重量不得超过30吨”,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称重后,认定被告何超无超载驾驶行为,与此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被告何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并非超载。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何超超载驾驶应免赔10%,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六个月,金额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确定。本案死者莫桂琼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裕华北街10号603室,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亦即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20年(莫桂琼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为81,8960元;莫桂琼父亲莫治满、母亲赵惠琴均满74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子何涛已满12周岁,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兰陵学校在校学生,属莫桂琼生前依法应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莫桂琼应担部分,按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52.77元予以计算6年,莫治满的生活费为43,279.16元,赵惠琴的生活费为43,279.16元,何涛的生活费为86,558.31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992,076.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情,认定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1,069,925.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9,92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959,925.13元;三、驳回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何姬双、莫治满、赵惠琴、何洋、何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