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5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6年2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凤亭乡。委托代理人杨黎光,罗甸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凤亭乡。委托代事人梁耕,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便相互往来,后于1996年9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在凤亭乡凤亭村二组修建了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在生育小孩后,被告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没有过上几天好日子,为此,原告为了避免受到被告的打骂,于2013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不属实,1、我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2、我与原告认识两年后才办的结婚证,是有感情基础的。3有一个小孩还小,为了让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跟我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两个小孩长大成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准生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办有准予生育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便相互往来,后于1996年9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于1998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2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凤亭乡凤亭村二组修建了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但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便开始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至今未打过架,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将两个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学习环境,不能以与被告偶尔吵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胜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