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左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327号原告左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卫辉市,现住四川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左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四川省浦江县。××××年××月××日在卫辉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甘新艳,××××年××月××日生育子甘新超,现二子女均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脾气暴烈,稍不尽意便对我拳脚相加,但我一直容忍尽力维持夫妻关系。后被告对我变本加厉实施暴力,以致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2月我逃回四川母家生活至今。至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须将所负债务了结,且原告要补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08年,战友借给原告1千元,我要求原告将该1千元返还我的战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甘某、左某、甘新艳、甘新超户籍簿复印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甘新艳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子甘新超出生于××××年××月××日;3、卫辉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四页;4、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3、4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为1992年1月2日。5、浦江县寿安镇庙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在四川母家生活至今。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甘新艳、子甘新超,二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另,原、被告共有一座房;共同债务1000元;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不予干涉;关于共同债务1000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