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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与被告南京阳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783号原告李祥,男,汉族,1973年6月9日生。被告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7楼。委托代理人易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李祥与被告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被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祥诉称,原告因生病,遭到被告多次无理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委员会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工资计算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186.7元,计算为(1630元+182元)×4个月+4459.02元+477.7元=12186.7元。4、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日,10月1日至2日共计19个小时的加班工资826.5元,计算为1630元/月÷21.75天×19小时×14.5元/时=826.5元。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福利。被告阳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建委的岗位早已撤销,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也没有考勤,不存在加班费。建委员工福利待遇由建委发放,不是被告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月工资1630元/月。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758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双方于同年7月31日签收了该裁决书。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原告旷工为由要求自当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福利。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20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起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李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李祥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工资11428.74元。三、被申请人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李祥补缴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费用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李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祥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在计算其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工资时未将其每月延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在内,计算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三项内容,不认可第二、四项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手机照片、工作牌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通知、邮寄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宁劳人仲案[2015]20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宁劳人仲案[2015]2059号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对宁劳人仲案[2015]2059号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三项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原告的工资数额究竟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日,10月1日至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福利。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先申请仲裁。原告主张其每月有182元的加班工资,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要求在计算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工资时将以上加班工资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有关原告主张的每月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仅提供其本人模糊不清的手机照片为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加班事实,故对原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在计算2015年4月13日至11月11日工资时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原告2015年4月13日-8月20日工资为6969.66元(1630元/月×4个月+1630元/月÷21.75天×6天),计算原告2015年8月21日-11月11日工资为4459.08元(1630元/月×2个月+1630元/月÷21.75天×16天),合计11428.74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否认应对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福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发放法定节假日福利,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不在本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李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南京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祥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工资11428.74元。三、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