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梅天生与陈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天生,陈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485号原告梅天生。委托代理人柯国安,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文。原告梅天生诉被告陈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天生诉称:原、被告本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前,被告陈新文找原告,说过春节经济周转困难,想找原告借点钱,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3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除在2015年3月底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了2000元,下余28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不是借故推拖,就是不接电话。原告无法,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原告因讨要借款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新文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借到梅天生现金叁万元整。陈新文2015、5、12”。原告拟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新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梅天生借款3万元,被告陈新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讨款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文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梅天生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其有误工、交通费用开支,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梅天生借款28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折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