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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陈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陈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63号原告孙海峰,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售货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孙海峰与被告陈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陈海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其家庭资金周转(干工程)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二期8-4-502室作为抵押。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抵押房屋等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5000.00元(500005%÷12个月6个月4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月利率2分,并书面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二期8-4-502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该笔借款还需要眭永刚回来商量解决。我承认该笔借款,但是我没钱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223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海丽向原告孙海峰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永宁县祥和名邸二期8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月利率为2分,每月月头支付,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海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陈海丽、担保人眭永刚2015、6、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海丽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0000.00元5%÷12个月6个月4倍),共计5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长期拖欠不还,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0元(50000.00元5%÷12个月6个月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孙海峰借款5万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已减半收取588.00元,由被告陈海丽负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