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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建行电力支行办公楼(牟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思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63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系杨林妻子。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林劳动争议一案,杨林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韵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00元(社会平均工资3125元乘以16个月);2、华韵公司支付杨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社会平均工资3125元乘以8个月);3、华韵公司支付杨林经济补偿金28125元(月平均工资3125元×9个月),失业金3072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1600元×80%×24个月);4、华韵公司为杨林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华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银水、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5月杨林到华韵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韵公司与杨林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2013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6月15日杨林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林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月均工资为2248元。另查明:2006年5月至2013年1月1日杨林工作期间,华韵公司未给杨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林于2015年6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杨林2015年工资发至2015年4月止。杨林在2015年4月后未再给华韵公司提供劳动。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林系华韵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华韵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未给杨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杨林要求同华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2013年6月15日杨林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杨林要求华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社会平均工资3125元乘以8个月)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应支付按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十六个月。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38804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51738元。杨林要求华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金问题。2006年5月杨林到华韵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华韵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未给杨林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按华韵公司提交的杨林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台账计算,杨林每月平均工资为2248元。2248元/月×9个月=20232元。杨林要求华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125元(月平均工资3125元×9个月),依法支持202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华韵公司为其缴纳的失业金,从2013年至2015年,杨林可向失业机构领取12个月的失业金,故该项请求支持,剩余12个月由单位负责给付。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的应当赔偿失业金损失。杨林要求失业金3072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1600元×80%×24个月),杨林在该公司工作九年,华韵公司2006年5月至2013年1月1日前未给杨林缴纳失业金,故按规定华韵公司应当赔偿杨林失业金损失为1600元/月(2015年度最低工资)×80%×12个月=15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林要求华韵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办理及保险费的征缴、补缴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杨林的各项请求共计85592元,由华韵公司给付。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杨林与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解除;二、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林各项损失85592元;三、驳回杨林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华韵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林是2013年1月1日到华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解除劳动合同是由杨林提出的。2、杨林的工伤治疗中包含有不是工伤治疗的项目。且工伤事故后,华韵公司又陆续向杨林支付赔偿33009.82元。对于不是工伤的项目治疗,杨林应当将该费用返还华韵公司。3、解除劳动关系是由杨林提出,华韵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杨林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的条件,华韵公司不应支付其失业待遇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中除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外的其他事实成立。另查明:华韵公司自2012年10月起为杨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杨林缴纳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杨林入职华韵公司的时间即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应当由劳动者即杨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林主张其自2006年5月到华韵公司工作,提交了加盖有华韵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杨林与华韵公司经理的谈话记录、标注有入职时间的工资表和同为华韵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虽然单独无法证实杨林到华韵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但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华韵公司在2012年10月已为杨林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足以形成能够初步证明杨林入职华韵公司时间的证据链。华韵公司虽然否认杨林是2006年5月入职华韵公司,但未提交其应当掌握的杨林入职公司的相关手续,也为对上述证据提出有效的反证,因此一审认定杨林2006年5月到华韵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杨林2015年6月提起仲裁,要求与华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6月解除,对该事实本判决予以确认,无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华韵公司称杨林在工伤治疗中存在不属于工伤的范畴的治疗费用,但华韵公司并未提交因杨林治疗非工伤而不予报销的全部审批手续,且华韵公司本案中也未提出要求杨林返还非超出工伤报销范围相关费用的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韵公司称杨林已领取的赔偿款应当从工伤待遇中扣除,经审查,该部分款项中包含有华韵公司应支付杨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的困难救济金,其中困难救济金和每月向杨林支付的工资待遇并未超过杨林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华韵公司要求从工伤待遇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华韵公司未为杨林缴纳2006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支付杨林经济补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杨林每月平均工资为2248元。华韵公司应支付杨林经济补偿金2248元/月×7.5个月=16860元。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杨林在华韵公司工作9年,如华韵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杨林在失业时最多可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华韵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杨林失业时最多仅能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华韵公司应当赔偿杨林失业金损失为1600元/月×80%×10个月=12800元。综上,华韵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二、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经济补偿金16860元,失业待遇损失12800元;三、驳回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