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孙某某,业务员,现住五常市。被告汪某某,住五常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2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三、五常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被告汪某某2014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工作期间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且不能互谅,且被告于2014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富审 判 员 万景权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忠良共2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