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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营与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01号原告刘营,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营与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庆彬,被告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营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单位开有银行卡用以存款等使用。卡号为62×××09,原告当时预留了手机号并与被告签约了短信通业务。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取款500元后,账户余额19119.48元。2015年10月4日,原告接到短信通知显示银行卡账户在ATM机转出19000元、支取100元。因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并未转交他人。原告立即前往被告所属的泰山区分社营业点查询,在银行网点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原告用该银行卡取款10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4日银行卡被转出现金19000元,ATM机取款100元。被人转走的19100元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根据储蓄合同性质,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9100元。被告泰山农商银行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原告是否借给他人,是否进行过消费,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进行银行操作业务,进行划款、扣款、或者是转款都是根据银联相关的规定进行的,因此原告所称的该笔款项的转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二、该案如果像原告所诉那样,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营在被告泰山农商银行(原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了卡号为62×××09的银行卡,并为该卡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该银行卡账户中取款5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19119.48元。2015年10月4日12时54分,该卡在广西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通过ATM(编号02282804)机向账号为62×××58为账户中转款19000元,后又通过该ATM机取款100元,上述两笔操作并扣除手续费8元后,原告该卡余额为11.48元。原告接到短信通知后随即到被告下属的泰山区分社询问情况,并在泰山区分社工作人员授意下于当日13时30分在泰山区分社取款10元。后原告刘营于当日到泰安市安局省庄派出所报警。被告泰山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涉案银行卡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银行卡跨行业务查复书,该银行卡跨行业务查复书载明了涉案的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4日12时54分在广西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编号为XXXXXXXXATM机上转账及支取款项的具体明细。原告主张其银行卡被盗刷系被告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涉案一张、原告收到的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银行卡跨行业务查复书、报警证明一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营在被告泰山农商银行处办理了62×××09的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作为从事银行业的专业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首先要对其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复制、盗用,其次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本案中,原告刘营所持有的银行卡在2015年10月4日12时54分在广西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编号为XXXXXXXXATM机上转账及支取款项共计19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2015年10月4日12时54分时,原告刘营持有涉案银行卡且其本人未在广西柳州市,因此在广西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ATM机上转账及支取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所为。这表明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涉案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安全性,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被告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妥善保管或未合理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故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19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追究的是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因此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营存款1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