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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36号冯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田杖子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王庙乡孟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杖子村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程跃东独任审判,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杖子村委会主任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8月初原告在龙王庙乡参与孟杖子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投标,并向孟杖子村委会预交10万元押金。通过投标、竟标,最后原告中标,并于2006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孟杖子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修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同年10月30日前完工,完工后被告将以每立方米158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后算得工程款总计400000元整。原告承包工程后,立即组织备料、施工,最后,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道路硬化峻工后,孟杖子村委会已给付冯某某2万元工程款,退回10万元保证金��并代其还水泥厂8万元水泥款(此笔款项代冯某某查清后,另行主张),孟杖子村委会现仍欠冯某某30万元。2009年冯某某又通过信访的方式谋求解决,但经过龙王庙乡政府与孟杖子村委会多次协商,至今也没能解决此事。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30万元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与孟杖子村委会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孟杖子村修路合同书》一份(3页)。证实2006年龙王庙乡孟杖子村将创建文明生态村村修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三页右下角手写“工程总款40万元已付工程款8万,下欠工程款32万元+押金5万共欠37万元。2、龙王庙乡政府于2009年6月23印发的《龙王庙乡政府关于“冯某某”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一份(1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该修路合同,也确实给付原告20万元钱,其中15万是工程款,另外5万是押金,剩余款项为30万。虽然原告修路的工程已有多年,但是原告并未按合同施工,还有附属工程没有按约定完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没能争取来上级拨款,按合同约定无法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同时,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未到来,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孟杖子村委会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孟杖子村修路合同书》一份(3页)。2、证人孟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合同右下角手写部分为其所书写,并证实该工程总价为40万元,押金10万元,在其担任村文书期间共给付冯某某8万元工程款,并退还其5万元押金,到其离职时仍欠冯某某37万元,其中工程款32万元,押金5万元。法庭出示了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当年担任孟杖子村书记兼村主任张振荣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此项工程是经龙王庙政府主持发包,孟杖子村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是以每立方米混泥土158元中标。工程总造价40万元,次街道园子墙没有算钱。当初计划争取资金88万元,先争取来2万元,后来又争取来8万元,这8万元直接给水泥厂付水泥款了。其中经张振荣手共付给原告四次分别是2万、5万押金、8万元水泥款、和完工后给原告退押金5万元。总计20万元,总计下欠原告30万元。张振荣海还证实,孟杖子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页右下角手写部分是新老文书交接手续时老书孟某所写,证明该工程下欠冯玉斌的钱数,怕以后账目出现错误。孟杖子村下欠原告的30万早就应该给原告,因为村里没有钱才没有给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出示的证据承包合同没有异议。2、对《龙王庙乡人民政府关于“冯某某”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真实存在,也是龙王庙乡人民政府向上级的汇报,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本案的情况。3、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孟杖子村原村主任张振荣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法院调取,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一、合同当中约定的158元每立方米包含了路面硬化以及次街道园子墙的修整,所以说次街道园子墙按合同标准拆除并重垒是原告的义务之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该项目上级预定拨款88万元,但实际只拨付10万元,说明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且从张振荣的陈述当中也能证明该笔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是由上级拨款后给付;三、张振荣作为时任的村书记兼主任,既然认为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那么就应当给原告出具完工证,验收手续以及将欠款数额记录会计账目,而至今所谓的该笔欠款扔就没有入账,也能从侧面表现出该项工程并未彻底完工,付款数额仍存在争议。综上,该份证据不应当作为原被告解决争议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2、我按合同履行,没有违约,且在村委会换届交接时,给我打的欠条以说明我没有违约的情况。3、原告对张振荣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法庭陈述及法庭庭外调查,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孟杖子村委会为创建“文明生态村”,把孟杖子村道路硬化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招标。2006年8月初原告冯某某在龙王庙乡参与孟杖子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投标,并向孟杖子村预交10万元押金。通过投标、竟标,最后原告冯某某中标,并于2006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孟杖子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修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同年10月30日前完工,完工后被告将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58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后经测量算得总工程款400000元整。原告完成道路硬化施工后,因涉及到上级相关部门协调拔款,所以,由秦皇岛市民宗局、青龙县民宗局、青龙县文明办和龙王庙乡政府共同来人,实地验收。验收后,由上级有关部门拔来第一批工程款2万元,该笔工程款已由冯某某领取。第二笔工程款8万元已由孟杖子村委会直接给付水泥厂,另外10万元押金分两次退给原告冯某某。至此,被告孟杖子村委会仍欠原告冯某某工程款30万元。被告所辩称的该工程附属工程未完工,经��庭与原孟杖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张振荣同志调查证实,该道路硬化工程包括附属工程都并未具体作总价,其中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都没有具体要求,只是在施工后根据混凝土的方量计算得来总价款。即该工程的40万元工程款为原告冯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次街道园子墙的工程没有计算在40万工程款之内。另查明,原告承建的孟杖子硬化水泥路早已投入正常使用,并且已有十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既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出示的二份书证、孟杖子村原文书孟某的证言及原孟杖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长张振荣的调查笔录佐证,而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当庭承认下欠原告30万元没有结算。故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孟杖子村修路工程,所需资金均由原告垫付。尽管上级拨款资金没有到位,但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的,被告以资金没有到位和工程没有完工及工程没有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理据不足,因为,该工程经市、县、乡领导检查验收后,虽然没有出完工证,但是,上级给拨付的部分资金已经给付原告,证人原孟杖子村主任也证实,原告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给原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村里没钱支付,而不是其他原因。并且该路已投入正常使用。所以,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将该笔工程款30万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替原告给付山神庙水泥厂8万元水泥款,原、被告均同意核对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考虑。关于欠款利息,因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修路工程款300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跃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