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淑玲、张学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淑玲,张学强,张世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569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坤,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宋支行职工。被告曹淑玲。被告张学强,系被告曹淑玲之夫。被告张世光。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曹淑玲、张学强及张世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曹淑玲由被告张世光担保向原告借款38700元。现贷款已逾期。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7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始计息);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曹淑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7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被告张世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曹淑玲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曹淑玲发放贷款387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利率为10.2733‰。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淑玲、张世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淑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淑玲和张学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世光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可能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淑玲、张学强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曹淑玲、张学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